(2016)辽0202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大海、刘晓慧、张文禄、李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大海,刘晓慧,张文禄,李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7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张业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被告:李桂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被告李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律师、被告张文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李桂香经本院依法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被告李桂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借款最终还清日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16日欠息合计52673.58元),本息暂合计552673.58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文禄所有的位于沙河口区锦云南园XX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XX**号)的抵押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大连)贷字(2014)第(SW20141124000133)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贷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用于救济业务,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计算。抵押人张文禄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南园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张大海、刘晓慧、张文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根据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被告张文禄与被告李桂香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桂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大海、刘晓慧、张文禄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文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银行在14年的时候答应贷款给我50万,期限3年,可是银行在贷款1年后就不给我贷款了,要我立刻还款,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合理。2.我现在不还款主要是因为我和我爱人的工资都被我儿子涉案的执行法官扣划了。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李桂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大海、被告张文禄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5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甲方应逐笔向乙方提出申请,若乙方同意,双方应根据业务性质另行签署相应的单笔授信合同。2.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文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文禄以位于沙河口区锦云南园XX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XX**号)的房产为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证书载明,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债权数额为51万元。3.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初始贷款利率为8.4%,并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大海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50万元,产生利息、复利合计52673.58元。5.被告张文禄、被告李桂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因被告李桂香与被告张文禄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被告张文禄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被告李桂香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复利合计52673.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复利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履行相应债务,原告有权在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张文禄主张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应是三年的借款合同,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不还款的原因是其工资被其儿子涉案的执行法官划扣,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李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被告李桂香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复利合计52673.58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复利;上述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被告李桂香应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张文禄所有的位于沙河口区锦云南园XX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抵押额5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张文禄、被告李桂香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大海、被告刘晓慧、被告李桂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渐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