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622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涿州市,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兰,系原告妹妹。被告:张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疑神疑鬼,对原告进行猜忌,并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原告起初处处忍让,谁知被告不但不予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没有丝毫的信任。被告不顾家,不管原告及原告的孩子,不给原告钱,丝毫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后,离开家。原告与被告系再婚,结婚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第二次相识、相处,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在这时间内,原、被告波次充分的了解,性格也相合,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生活幸福。原告说的被告疑神疑鬼,对其进行人身侮辱,这些都是原告的一面之词,被告不存在这些事实,且被告一直对原告比较信任。被告在北京上班,婚后每月工资都交给原告,一直都在照管原告及原告的孩子,尽到了做丈夫多分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晚,无缘无故八家里门锁换掉,不让被告回家。致被告到现在一直不能回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且生活也很幸福。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离婚。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微信通话记录,对7.5日14:00这一条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侮辱,甚至在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进行要打要杀的威胁,可见被告的态度,换锁是因为原被告吵架很厉害,被告进行语言威胁所以才换锁,双方如果婚姻甜蜜不会有这类语言。2、银行卡转出截图,证明原告只有2000余元,后最后500余元也被被告转出,可以证明被告不是想好好生活以及吗,没有尽到丈夫责任,被告的行为完全与不想离婚的言语相违背。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更应加倍珍惜这段感情,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