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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伟明与尤枝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明,尤枝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745号原告:马伟明,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枝丰,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35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91450900340443692C。代表人:龙参,客服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马伟明与被告尤枝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林文彬,被告尤枝丰,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132714.79元给原告。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枝丰赔偿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尤枝丰驾驶桂K×××××号车行驶由二环路往长望村方向行驶至玉林市建筑质量检验有限公司门前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桂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000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枝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避免右上肢负重、剧烈运动,三角巾悬吊1月,继续肩关节功能训练,出院后1月、三月、半年回院复查;2、三个月内右上肢禁提重物,避免右上肢完全负重6个月,1年后返院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钢板,取钢板手术费用约6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回院检查伤情。经原告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玉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伟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致右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伟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锁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3、被鉴定人马伟明日后拆除右锁骨内固定物,估算需要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原告因交通事故目前可以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4681.79元(已扣除尤枝丰支付的36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1500元)、营养费3200元(80天×40元/天=3200元)、误工费20091元(110天×66667元/年÷365天=20091元)、护理费6508元(50天×47511元/年÷365天=65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28324元/年×20年×10%=566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道路清障费120元、停车费66元,共132714.79元。桂K×××××号车在紫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损失全部应由两被告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枝丰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尤枝丰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本案审理前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只能对部分诉请先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出来后再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尤枝丰驾驶其所有的桂K×××××号车行驶由二环路往长望村方向行驶至玉林市建筑质量检验有限公司门前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马伟明驾驶的桂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尤枝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伟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8295.99元,其中被告尤枝丰支付3614.2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避免右上肢负重、剧烈运动,三角巾悬吊1月,继续肩关节功能训练,出院后1月、三月、半年回院复查;2、三个月内右上肢禁提重物,避免右上肢完全负重6个月,1年后返院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钢板,取钢板手术费用约6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玉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伟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致右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伟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锁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3、被鉴定人马伟明日后拆除右锁骨内固定物,估算需要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400元,此外还支出道路清障费120元、停车费66元。在诉讼中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出具《退案决定函》:因被鉴定人医疗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后重新启动鉴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损失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桂K×××××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29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15);3、营养费1200元(酌情支持);4、护理费1952.51元(47511÷365×15);5、误工费5857.52元(47511÷365×45);6、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7、道路清障费120元、停车费66元,合计29192.0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尤枝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伟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尤枝丰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但由于桂K×××××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尤枝丰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8010.03元(1952.51+5857.52+2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赔偿186元(120+66)给原告,被告尤枝丰赔偿7381.79元(18295.99+1500+1200-10000-3614.20)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并未治疗终结,应待治疗终结经有关鉴定部门作出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马伟明;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010.03元给原告马伟明;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道路清障费、停车费合计186元给原告马伟明;四、被告尤枝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81.79元给原告马伟明;五、驳回原告马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伟明负担113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被告尤枝丰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