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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红旗与王家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旗,王家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774号原告:张红旗,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家璐,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张红旗与被告王家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旗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家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家璐立即偿还欠款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家璐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家璐因承保金海墅桩基础项目,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31日向张红旗借款620000元,并亲自书写借据,王家璐该项目仍在进行中,经张红旗多次催要,王家璐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王家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家璐曾分别于2010年4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2年5月向张红旗借款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4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4%。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核对后王家璐向张红旗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张红旗借款本息合计620000元,王家璐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张红旗提交的欠条、证人王某证言、证人王某出具的欠款计算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家璐共欠起借款本息620000元之事实,被告王家璐应向原告张红旗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张红旗要求被告王家璐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应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红旗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6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家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刚审 判 员  刘红凯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石 喆书 记 员  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