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福年与张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年,张荣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943号原告:程福年,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桂,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程福年与被告张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福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购茶叶款1730元,并按年利率4.5%支付违约利息(按三年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730×4.5%×2=1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茶叶生意,被告张荣桂20**年向原告程福年收购茶叶生片,货款合计人民币173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张荣桂总共欠婺源县沱川乡河东村委会一组、二组村民近50户的茶叶款未支付。2017年6月12日,在河东村委会、沱川乡政府的调解下,被告张荣桂以表格条据的方式确认了其欠款,并同意按年利率4.5%支付违约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荣桂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被告张荣桂;2、张荣桂自2014年至2016年欠河东村委会河东一组、二组村民茶业款明细表三份,拟证明被告张荣桂欠原告茶叶款1730元的事实和双方约定了利息按一万元每年45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张荣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茶叶生意。被告张荣桂自2015年向原告程福年收购茶叶生片,一直未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张荣桂总共欠婺源县沱川乡河东村委会一组、二组近50户村民的茶叶款。2017年6月12日,在沱川乡河东村委会、沱川乡政府的调解下,被告张荣桂以表格条据的方式确认了其欠原告的茶叶款,并同意按年利率4.5%支付违约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张荣桂欠河东村委会河东一组、二组村民茶叶款明细表来看,该证据有被告张荣桂的亲笔签名,有村委会干部的在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明细表约定欠款利率按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为二年,并明确了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每1万元按照450元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为1730元×4.5%=77.8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生片,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4.5%支付三年的欠款利息,其诉请的利率、计息时间均与双方约定不符,对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福年货款1730元及利息77.85元;二、驳回原告程福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程福年负担5元,被告张荣桂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