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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平容与李丽、黄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黄海燕,金平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燕,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平容,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黄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金平容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黄海燕和被上诉人金平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瑞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平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丽、黄海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金平容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合伙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李丽、黄海燕不能通过不理智的方式进行解决,故本案中金平容无过错;2、一审判决没有主张后续医疗费错误。李丽、黄海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平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平容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平容并未举示其所受伤害系李丽、黄海燕殴打所致,且其眼部疾病系自身疾病;2、金平容未举示与其医疗费收据相对应的病历,其关联性无法印证,且李丽、黄海燕在一审中申请对用药与疾病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和鉴定,该权利未能得到保护;3、误工费不应主张,即使金平容身体因李丽、黄海燕的抓扯受到伤害,但起因也是金平容以合伙之名骗取钱财,故金平容也应承担至少90%的过错责任。金平容针对李丽、黄海燕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辩称如下:金平容是在李丽、黄海燕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即入院治疗,金平容的受伤与李丽、黄海燕的致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金平容无过错,不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李丽、黄海燕针对李丽、黄海燕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辩称理由同其上诉理由。金平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丽、黄海燕向金平容赔偿医疗费8553.89元、误工费12616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05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丽、黄海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平容与黄海燕、李丽共同合伙开店,三人因合伙事务产生纠纷。2016年1月14日,李丽、黄海燕再次找到金平容协商合伙事宜,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导致金平容受伤。金平容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睑皮下淤血。金平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553.89元。出院医嘱:1、休息2月,避免情绪激动及剧烈活动,合理饮食及护理;2、伤后1、2、3、6、12月门诊复查头颅CT;3、骨科、眼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金平容门诊治疗花费209元。经金平容申请,双方共同选定,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金平容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金平容出院后续医费以针对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宜。另查明,黄海燕因本次打人事件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拘留一日,李丽因处于孕期,未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他人侵犯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平容与李丽、黄海燕系因合伙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导致金平容受伤。双方发生纠纷,应寻求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不应采取暴力方式,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全案分析,法院酌情由黄海燕、李丽承担70%的过错比例。对于金平容的各项损失,法院评议如下:1、医疗费包含住院医疗费8553.89元和门诊医疗费209元,总计8762.89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648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89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5、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经鉴定金平容出院后续医费以针对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宜,金平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已包含在上述第1项中,法院不再处理;7、精神抚慰金,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7432.89元,由黄海燕、李丽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即17432.89元*70%+=12203.02元,其余部分由金平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海燕、李丽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金平容各项经济损失12203.02元;二、驳回金平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虽然李丽、黄海燕与金平容系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但该二人没有寻求合法合理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暴力方式,与金平容发生抓扯,导致金平容受伤,对此李丽、黄海燕应对金平容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而金平容发生合伙纠纷时采取回避方式不直面进行处理,故对于本次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故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由黄海燕、李丽承担70%、金平容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可予以维持。对于李丽、黄海燕上诉认为金平容的受伤系他人所为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金平容系在双方发生抓扯后的当天下午即入院治疗,其伤情也符合抓扯、殴打所致的情形,故李丽、黄海燕上诉认为其未致伤金平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平容举示的门诊费收据虽未附病历,但经审查门诊费内容系B超费用,且金平容对此解释主要是对受伤的脑部进行复诊所作的检查,本院认为金平容的解释基本合理,可主张该笔门诊费用,李丽、黄海燕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金平容受伤住院是事实,如李丽、黄海燕认为金平容并没有因住院而遭受到误工损失应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主张误工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李丽、黄海燕认为用药与金平容受伤无关联性的问题,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其对程序权利的放弃。关于金平容的后续医疗费是否应予主张的问题,鉴定意见已经说明其后续医疗费以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现金平容也承认尚未实际发生后续费用,故一审判决未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平容和李丽、黄海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平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丽、黄海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