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某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旺,张某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旺,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陶韬,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宝,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旺、张某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林某平、刘某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仕禹、书记员李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旺、张某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林某平到彝良县小草坝镇庙坪组被告人张某宝正在修建房屋的地基处,因地基占地问题与张某宝理论,随即双方发生打架,张某宝用手提式电筒将林某平打伤,在此过程中张某宝也被林某平打伤。林某平之子被告人林某旺闻讯赶到现场后,在张某宝家商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张某宝的妻子被害人刘某碧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林某平、刘某碧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林某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碧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碧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林某旺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平因被告人张某宝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张某宝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旺、张某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芬、林某聪、郝某森的证言、林某平、刘某碧、张某宝的病历、被害人林某平、刘某碧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旺、张某宝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电筒、谅解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旺、张某宝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分别致一人轻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对被害人分别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科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物证电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辉审 判 员 唐代琼人民陪审员 陈明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书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