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柯寿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寿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寿松,男,1970年11月13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展宏、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寿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于某2、于某3、李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赣0482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寿松及其辩护人张展宏、吕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早晨,被告人柯寿松驾驶赣G×××××/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九快速路自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至共青城市金湖乡40KM+860M路段时,遇被害人于某1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浙G×××××二轮摩托车同向同道行驶在前,柯寿松驾车超车时,半挂牵引车保险杠右前部先与二轮摩托车的后书包架、左后转向灯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左倾倒中,半挂牵引车右前部又与于某1及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于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寿松驾车逃离了现场。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柯寿松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1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柯寿松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柯寿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柯寿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寿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展宏、吕林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柯寿松属疲劳驾驶,虽然被告人柯寿松知道车子与什么东西发生了碰撞,但不确定是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人柯寿松不构成肇事逃逸;2、被告人柯寿松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早晨,被告人柯寿松驾驶赣G×××××/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九快速路自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至共青城市金湖乡40KM+860M路段时,遇被害人于某1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浙G×××××二轮摩托车同向同道行驶在前,柯寿松驾车超车时,半挂牵引车保险杠右前部先与二轮摩托车的后书包架、左后转向灯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左倾倒中,半挂牵引车右前部又与于某1及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于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寿松驾车逃离了现场。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柯寿松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1因无证驾驶、驾驶报废车辆、摩托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柯寿松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柯寿松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柯寿松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110接警单详情、处警单证实:2016年12月23日22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接手机号为181××××9636电话报警,称赣G×××××在江西发生交通事故,现将该车停在三环罗汉山隧道内,要求民警到现场处理。(3)122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12月23日上午6时54分,122接匿名报警称昌九大道金湖王青山加油站方向发生交通事故。(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及走访发现,柯寿松有交通肇事的嫌疑。随后,民警通过柯寿松车辆挂靠所在的公司负责人许某与柯寿松取得联系,柯寿松在福建报警后,电话联系共青城市公安局民警,主动承认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向民警如实告知了其及肇事车辆所在的位置。(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5日,共青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赣G×××××/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柯寿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7)被告人柯寿松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柯寿松的驾驶信息、保险信息。(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实:被告人柯寿松持A2驾照以及其所驾驶的车辆信息;被害人于某1驾驶的浙G×××××摩托车逾期未年检,已达报废标准,且于某1的驾照已注销,截止至2016年12月23日,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内未查询到于某1的驾驶证信息。(9)共青城市气象局证明证实:根据江西省气象局气象信息中心数据服务科数据,2016年12月23日5时30分至6时整,德安县气象局观测站观测到德安县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大雾天气。(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某1死亡时间。(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寿松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12)收某证实: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柯寿松支付给被害人家属5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3日6时38分,其沿昌九快速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昌九快速路涂山村路段时,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旁边有一男子倒在路边,后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柯寿松开车从武汉至福州,事故发生时其正在驾驶室卧铺内睡觉。(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柯寿松驾驶的赣G×××××/苏C×××××车挂靠在其开办的路某通汽车运输公司。2016年12月23日,其接到共青城市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称该车涉嫌交通肇事,后其打电话给柯寿松,柯寿松称其经过共青城市路段时,当时大雾,开车有些疲劳,碰到了什么东西,但他没有停车直接到南昌去了。3、被告人柯寿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2日晚上20时许,柯寿松驾驶赣G×××××/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汉市装货上车,准备拉到福州。途中其在黄龙服务区休息了两个小时。次日5时40分许,其行驶到昌九大道金湖乡路段时,发现驾驶的车辆碰撞了东西,但其未停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其心里不踏实,不确定车撞到了什么东西,就停车检查,因未发现车辆有异常情况而继续行驶。其到达福州晋安区卸货后接到老板的电话,问其车辆是否有问题,其检查后发现车辆右前导流罩断裂,后其在福州打电话报警,并主动联系共青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当天有雾,视线不好,且其驾驶的赣G×××××/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雾灯已损坏不能使用。4、鉴定意见(1)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证实:赣G×××××/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与浙G×××××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在此次事故中有接触。(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G×××××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苏C×××××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前部先与浙G×××××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后,又与上述摩托车左前部及其当事人发生过碰撞;两车碰撞时,赣G×××××/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骑跨在两条机动车道虚线上行驶可以成立;事发时赣G×××××/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速度应大于浙G×××××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速度,赣G×××××/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速度应大于48km/h;赣G×××××/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雾灯功能丧失。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2016年12月23日7时15分至8时20分,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柯寿松辨认事故地点为共青城市金湖乡40KM+860M处。(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材提取的过程。庭审中,被告人柯寿松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柯寿松与被害人于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2、收某证实:被害人于某1家属收到被告人柯寿松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9万元,不含括此前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于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柯寿松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柯寿松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寿松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某中心[2017]交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柯寿松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于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时,柯寿松驾驶的车辆骑跨在两条机动车道分道虚线上行驶,亦即被告人柯寿松是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于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结合被告人柯寿松的相关供述,被告人柯寿松对当时发生了碰撞系明知的,但其违反交通法规未即时停车查看,而是持侥幸、放任态度直接驾车逃离现场,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被告人柯寿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寿松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柯寿松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柯寿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寿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红映人民陪审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