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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志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民,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2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志民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从许昌市文峰路南段出发,沿东顺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大道与东顺河街交叉口时,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志民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42.709mg,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志民供述,证人任某1、任某2、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志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郭 艳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