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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2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南峰日杂有限责任公司、廖昌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南峰日杂有限责任公司,廖昌俭,袁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30-12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南峰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人民路4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曹思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进,广西灵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昌俭,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执行人袁小娟,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南峰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廖昌俭、袁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廖昌俭、袁小娟支付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南峰日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93267.36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廖昌俭、袁小娟归负担案件受理费113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廖昌俭、袁小娟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并于2017年7月26日对被执行人廖昌俭、袁小娟住宅及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除查明被执行人袁小娟在银行有存款人民币1035.97元外,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廖昌俭、袁小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袁小娟上述银行存款扣划至本院账户用于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南峰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南峰日杂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廖昌俭、袁小娟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廼海审判员  刘玉材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邓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