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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宝军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军,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李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嘉、高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宝军酒后驾驶陕K907**号白色“风神”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市店塔镇小学附近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市店塔镇”百草堂”附近时,被神木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店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神木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宝军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8.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醇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军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宝军归案后能认罪,又能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