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吕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吕春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487号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解放街18号。法定代表人:陈育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志,该公司客户部经理。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德山里。负责人:秦钱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吕春晓,男。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吕春晓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在某某处存款100万元(账户××,账号××)予以冻结,次日,本院作出(2017)皖1825民初48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在某某处存款100万元(账户××,账号××),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志、被告吕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179%计算,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加罚息40%计算);2、原告对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吕春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为期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按季付息,逾期后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40%罚息,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汪观清、吕春晓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吕春晓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应对抵押物尽快处置,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应以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答辩人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吕春晓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汪观清、吕春晓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机械设备抵押价值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抵押物的价值及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吕春晓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吕春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的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4月12日,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年利率为10.179%,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借款6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同日在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同日,原告与汪观清、吕春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观清、吕春晓为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汪观清于2017年2月27日死亡。2017年3月11日,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秦钱富为公司执行董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汪观清、吕春晓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其6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在60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吕春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吕春晓抗辩认为其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0.179%计算,2017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79%并加罚息40%计算);二、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详见机械设备抵押价值协议)在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吕春晓对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详见机械设备抵押价值协议)抵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春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80元,由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吕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家青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