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生斌与怀化沅陵南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斌,怀化沅陵南方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22民初660号 原告:胡生斌,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沅陵南方医院,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7079833-0。 法定代表人:滕树良,系该院院长。 原告胡生斌与被告怀化沅陵南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胡生斌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胡生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廉 政 审 判 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沅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