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列军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21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海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文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列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列军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列军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列军支付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何列军尚应支付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何列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2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