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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彪、于永峰等与李洋、郝建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于永峰,张忠福,范志清,张海龙,田满礼,刘全香,杨海军,门瑞峰,周玉虎,夏文学,李洋,郝建军,史少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498号原告:刘彪,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于永峰,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忠福,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范志清,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海龙,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满礼,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刘全香,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杨海军,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门瑞峰,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周玉虎,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夏文学,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刘彪,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张海龙,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洋,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郝建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史少辉,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建筑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刘彪等11人与被告李洋、郝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1人及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刘彪、张海龙及被告李洋、郝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史少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1人及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刘彪、张海龙及被告李洋、史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彪等11人劳务工资121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告11人接受被告李洋和郝建军的雇佣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青铜峡广武镇宁夏德源牧业牛舍工地上工作,负责焊接、安装宁夏德源牧业牛舍轻钢结构。该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劳动期间因工程款未到位,二被告不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刘彪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2000元、工地生活开支和一些材料费9721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等工人多次到被告李洋家中索要劳动报酬,被告李洋均以工程发包人青铜峡畜牧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拖。后原告等人到青铜峡劳动监察大队寻求帮助,青铜峡市劳动监察大队答复已经帮助被告李洋、郝建军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上述工程的每个施工员手中,且出具了一份由发包人盖章和被告李洋、郝建军签字的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经原告调查,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中的人员有11人并非上述工程的工人,而是被告郝建军家的亲戚,被告郝建军伪造工资考勤表从劳动监察大队冒领原告等11名工人的工资,且至今未返还给原告11人,原告11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李洋辩称,原告所述材料费及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我与原告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宁夏德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牛舍建设项目工程,我将该工程分包给史少辉,史少辉又将工程分包给郝建军,郝建军找原告等人干的活。我把相应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已经全部付给郝建军和史少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系,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给付义务,原告等人是郝建军找来的,我与原告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郝建军辩称,李洋将工程分包给史少辉后,史少辉又将工程分包给刘彪,刘彪找我干的活。现在李洋、史少辉和刘彪没有结算导致工人工资没法发放,工程款到现在没有人与我结算。第一年由李洋将人工工资发放了一部分,第二年由青铜峡劳动执法大队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一部分,只有张忠福和于永峰没有身份证没有发放,到今天工人工资不知向谁要。对于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史少辉与李洋来支付。被告史少辉辩称,我与李洋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在施工过程中我本人没有亲自组织施工,也未在现场管理农民工工作。因我与李洋在上一次诉讼中,李洋不承认和我的劳务关系。李洋称现场施工是由郝建军组织施工并且管理的,李洋将工程70%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郝建军,由郝建军分发到农民工手中,农民工工资在分发过程中我没有参与。我没有拿到农民工工资,当然我就没有给工人发过工资,70%的农民工工资都是由郝建军提供工资表由李洋直接分发给工人的,未经过我签字确认。对于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该工程竣工后由于畜牧局没有给付工程款,剩余的农民工工资李洋无法支付,因此李洋也曾多次带领农民工到政府讨要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和青铜峡市政府答应支付下欠的农民工工资,政府要求李洋统计农民工人数及拖欠工资的情况,登记造册后监察大队直接分发到工人手中,农民工工资表是由郝建军提供的,当时原告等人也提供了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这件事我没有参与,工资表未经我确认。随后我到劳动监察大队了解落实情况,工作人员告知我该工程所有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由青铜峡市政府和劳动监察大队出面解决完毕,并且李洋与郝建军签署了该工资表并承诺分发到每名农民工手中,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但后来出现工资表造假,原告等人的工资经郝建军通过造假的手段转移到其亲人及家属手中,以后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对于原告等人的诉求应由郝建军承担,农民工工资由李洋和郝建军通过政府发放完毕了,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至于原告等人没有领取到工资是由于假工资表造成的,假工资表是由郝建军提供的与我无关。该工程施工是由原告等人完成的,原告付出了劳动,农民工工资自始至终是由李洋通过郝建军分发的,并且有多次支付工资的行为,已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等人工资未领到与我无关。我与李洋有劳务分包关系,郝建军是我找来管理现场的,我们是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郝建军把我架空,工人工资是由郝建军负责分发的,我与郝建军之间的关系就此搁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洋承包了宁夏德源牧业有限公司牛棚工程。同年6月8日,被告李洋与史少辉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洋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育牛舍轻钢结构轻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史少辉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造价、质量标准、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少辉与郝建军共同雇佣原告11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洋与史少辉未进行结算。现原告11人认为三被告拖欠部分工资及原告刘彪垫付的工人工资52000元、工地生活开支和一些材料费9721元,共计121641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刘彪等11人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拖欠工资的欠款凭证,无法确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刘彪向本院出示的收据及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彪等1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刘彪等11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文人民陪审员  亢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锦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