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梁海江与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江,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2454号原告:梁海江,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麒,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1(A栋)财富世纪广场6楼601、604—607房。法定代表人:郑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华、招璐,均系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海江与被告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黄金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麒,被告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华、招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008元(6764×3×12×2);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1949元(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每月2398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03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之一为被告信访维稳办公室成员。2016年3月开始,陆续有客户到被告处信访和投诉,个别客户情绪较激动。为避免出现过度偏激事件,原告尽量安抚投诉客户情绪,按照规定和操守指引投诉客户合法合理地信访。后原告被停职。因工作压力,原告身体健康受到影响,于停职期间被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并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医院一直建议原告全休,原告已发邮件并附病历假单说明情况并请假。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以原告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及旷工为由开除原告。事实上,原告一直尽忠职守工作,多年来多次获得嘉奖,被告无理开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合同。另外,被告从2016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被告黄金集团书面辩称:一、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原告在任职维稳办成员期间,故意严重违反法律及集团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具体:1.原告在职期间利用QQ群故意违法煽动投资者维权,使得投资者不分青红皂白到政府部门进行恶意闹访,甚至指使投资者索要巨额“封口费”,造成公司大量非正常赔付损失和极大负面影响;2.原告离开被告时拒不移交域名管理权,导致被告无法对域名实施有关的管理和操作。为取回域名和注册资料,被告按注册管理方要求支付了6000元服务费,造成公司损失;3.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的《管理制度》第二编“人力资源管理”第(十)章“员工奖惩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四)凡有下列过失之一者给予开除、除名或辞退处分。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7、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未够刑事责任的;……8、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11、违反公司保密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章提供公司秘密的;……”。综上,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二、原告长期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无须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016年9月21日起,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劳动纪律,被告对其进行停职检查,但原告仅于9月26日、27日及28日回被告处配合检查,自2016年9月29日起,在未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有效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拒不回被告处上班及配合检查。被告的《管理制度》第二编“人力资源管理”第(二)章“考勤管理制度”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员工请病假、工伤假,须有公立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出具建议休息的有效证明,并到办公室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方为有效,未经审批同意而休假的视为旷工。”《考勤休假与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员工请事假、婚假、丧假、年休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时,须填写请假条,由党群人事部进行登记,得到领导批准后,将请假条送回党群人事部备案方可休假。副部长及以下人员请假1天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2-3天的经分管领导批准,超过3天以上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第二条第(八)款规定:“员工请病假、工伤假,须有公立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出具建议休息的有效证明,并到党群人事部办理请假手续(与上述请假程序一致),经批准方为有效,未经审批同意而休假的视为旷工。”《管理制度》第二编“人力资源管理”第(二)章“考勤管理制度”第一条第九款规定:“员工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给予除名处理。”《管理制度》第十章“员工奖惩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扣除星休日),或者12个月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可以给予除名处理。《考勤休假与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九)款规定:“员工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给予除名处理。”原告虽提交了所谓的“病历假单及邮件”,姑且不论邮件是否真实,即便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上述邮件,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故不能视为原告已办理请假手续;原告最早的“请假邮件”系2016年10月28日发出,而其自9月29日便拒不回公司上班及配合检查,即便“请假邮件”有效,原告也已连续旷工足足一个月,故被告完全有权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特别说明”栏明确注明,“病假时间门诊急××不超过3天,慢××不超过7天”,而原告所谓的就诊均为“门诊”,建议病休的时间为“两周”或者“一个月”,该《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然无效。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即长期连续旷工,因此被告依法有权扣发其工资。即便如此,被告在原告旷工及停职检查期间仍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其发放基本工资,且按照其未停职前的标准缴纳了五险一金,导致为其额外垫付了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五险一金金额。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投资部副部长,2016年3月11日开始兼任信访维稳办公室成员。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无工资条。2016年9月21日,被告发文要求原告停职协助调查。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除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担任公司投资部副部长兼维稳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并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章提供公司秘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停职调查期间,拒绝回公司配合调查,未按考勤制度办理请假手续,未经审批同意而自行休假,视为连续旷工,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决定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7008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0月1日至12月27日工资71849元。2017年4月26日,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不存在违纪行为,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拖欠其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成立集团公司信访维稳办公室的通知;2.参保证明;3.开除通知书;4.完税证明;5.病历假单及邮件;6.关于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信访投诉报告;7.移交证明;8.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粤经信人事函[2010]14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告;9.荣誉证书;10.深圳市金融办风险提示。被告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l、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不确认关联性,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证据5中的病假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理由是医院的说明原告只是门诊治疗,不可能有1个月的病假;无法确认证据5中邮件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原告10月邮件请假,但9月29日后就没回去上班,且其邮件请假不符合公司请假规定;不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该证据是非公开的文件,原告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且文件中第4页关于信访投诉分类的第三类正可证明原告的违纪行为;不确认证据7的关联性,理由是移交内容未包括域名的管理员账号及密码;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仅说明当初批复广东贵金属交易中心相关批复的性质及功能,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没有造成被告损失没有关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荣誉证书即便当初原告表现良好,但不能证明原告之后的表现。原告在10年前有良好表现,使得其所在职位晋升,但原告并未努力工作得到公司及其领导的信任,反而作出一系列严重损害公司的行为;鉴于证据10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文即便属实,深圳金融办对本案涉及的相关事项并无法定职权,深圳金融办对投资者的劝戒是风险提醒,该文件附件违规机构中并无被告及被告下属单位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并旷工,提供了证据:1.由原告签字的《内部调查记录表》;2.“广贵维权成功群”(号码:541082003)聊天记录节选;3.黄金集团于2016年9月26日对梁海江进行访谈的录音及重要片段节选;4.关于QQ群号541082003造成广贵及会员单位重大非正常赔付的情况说明;5.投资者作出的《撤销投诉声明书》;6.关于公司域名情况的说明、域名管理权变更申请表、域名管理权变更免责书、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7.关于黄金集团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黄金集团《管理制度》、黄金集团《考勤休假与劳动纪律管理规定》;8.《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会会议纪要》、《关于梁海江工资调整及暂停发放奖金的请示》、《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签报表》;9.梁海江2016年9月—12月考勤表;10.《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会会议纪要》[2016]29号、《关于处理梁海江处理意见的报告》(广金集机工字[2016]2号)、黄金集团向原告发出《开除通知书》及签收证明;11.梁海江2016年9月-12月工资表。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记录表上访谈人的签名是事后补签,原告确认梁海江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对该证据形成时间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作出故意违法煽动投资客的行为,原告只是引导投资客户合理依法反映情况、维护合法权益;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是内容系被告制作,容易进行改动,聊天语录也属于隐私,被告系不合法获得;不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录音中系原告本人讲话,但不能证明原告煽动投资者维权,关于封口费部分,是被告员工谈话中单方认知,录音中显示原告不认可封口费的说法,且被告员工的话语存在威胁要挟的语气,原告系受到要挟作出的回答,录音内容不合法;不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说明为被告单方作出,且均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也无证据证明所述内容实际发生;不确认证据5的三性,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无被告或广贵中心公司的盖章确认;证据6,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不予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费用是因原告原因而支出,其他均为被告单方作出,无原告或第三方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域名系由原告管理,也不能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其需更换域名;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公示且未告知劳动者,原告并不知悉,应属无效。规章制度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赔偿,以及不能证明原告有作出违反该制度的行为;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确认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停职。暂停发放奖金的请示无公司相关盖章,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0纪要及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黄金集团向原告发出《开除通知书》及签收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不予确认通知书上的内容,原告并无作出通知书所述的任何一项行为,只是证明原告煽动投资者到广贵中心维权,并无证明该开除通知书上的行为;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不应只提交三个月工资单,应提交一年的工资情况,以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在仲裁时确认2003年3月3日入职,其关于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2日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出开除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并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章提供公司秘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内部调查记录表、黄金集团于2016年9月26日对梁海江进行访谈的录音、投资者作出的《撤销投诉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内部调查记录表每一页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确认访谈录音系原告本人讲话,《撤销投诉声明书》有合同双方签章,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任职维稳办公室成员期间,在未经被告批准或未向被告汇报的情况下,原告创建QQ群“广贵维权成功群”(号码:541082003),在群内用QQ曾用名“马骏”及“空中堡垒”发布“广贵维权宝典”,并指引群内人员向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维权;访谈录音显示原告曾在“广贵维权成功群”内以上述两个QQ号指示“陈亚芬”向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索要500万至600万的款项;《撤销投诉声明书》显示,上述QQ群部分成员与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签订了该声明书;另,原告还以上述两个QQ号加入了“广贵诈骗维权群”、“广贵维权1群”等QQ聊天群。原告的工作职责系被告的维稳办公室成员,其应根据被告的安排开展维稳工作,收到涉稳信息应当及时向被告汇报,经被告批准后开展相关工作。但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汇报,亦未经被告同意,即私下设立维权聊天群、指引相关人员向被告属下公司进行维权,显然与其工作岗位及职责相悖。因此,被告根据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主张其不知悉被告的管理制度。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按《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原告应当知悉被告处管理制度,故该管理制度可作为被告用工管理依据。至于旷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要求原告停职协助调查,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后再无返回被告处。原告虽然在停职协助调查期间因为被告原因未能提供劳动,但其仍应当按照被告要求返回公司协助调查,然其却无再返回公司,其亦无证据证明已按被告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因此,被告根据管理制度认定原告旷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后未再返回被告处,如前所述已被认定为旷工,故其关于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海江与被告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梁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此页无正文)书记员 曾 妍樊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