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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邢云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云,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1233号申请执行人:邢云,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市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院长。关于申请执行人邢云与被执行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吉01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如下:被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邢云被抚养人生活费86,93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以上共计91,935.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42.00元,由上诉人邢云负担3,177.00元,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2,0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00元,由上诉人邢云负担3,411.00元,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1,833.00元;),因被执行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现申请执行人邢云收到本院执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执行回款人民币102,268元,遂申请执行人邢云向本院提交终结申请。被执行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交纳执行费1279元,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七、五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世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