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何某等与李昌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李昌材,李宏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016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何某,男,200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何之元,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陈凤贞,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健,肇庆市高要区司法局南岸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昌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李宏天,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旺甫镇旺祥路42号第一、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899286982A。负责人:陈锦均。原告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诉被告李昌材、李宏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材、李宏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人生活费等共款361418.58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2时25分,受害人何XX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从高要区南岸往端州方向行驶,在西江大桥新桥(高要)桥面路段与被告李昌材驾驶桂D×××××号重型仓栅大货车(车主是李宏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何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昌材、李宏天无答辩,亦无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1.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诉请金额无异议,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30%比例赔偿。2.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答辩人认为何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3.关于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应计算为34757.2元÷365×3人×3天=857元。4.关于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以300元为宜。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原告计算错误,应计算为:25673.1元×3年÷2人+25673.1元×6年÷3人+25673.1×2年÷3人=106971.08元。6.关于尸检费,答辩人认为不应支持,应列入丧葬费范围。关于诉讼费问题。本案纠纷不是答辩人引起,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3日2时25分许,何XX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从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城区往肇庆市端州区方向行驶,在西江大桥新桥(高要)桥面路段与李昌材驾驶桂D×××××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饮酒达到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昌材驾驶车辆在夜间上路行驶时没有降低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过错。为此,确定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举证证明其为何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李某与何XX系夫妻关系,李某、何XX生育了儿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是何XX的父母。何之元、陈凤贞共生育三个儿子。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提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71元,5.交通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8317.45元,7.尸检费3700元。经过计算事故责任承担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的款项合共361418.5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桂D×××××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宏天,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3461.44元。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原告的户口登记卡、供养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均为城镇居民。参照《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因何XX的死亡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共695144元。李某、何XX生育一子,何之元、陈凤贞共生育三个子女。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5673.1元,事故发生时,何某年满14岁零5个月,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零7个月;何之元年满73岁零7个月,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零5月;陈凤贞年满71岁零6个月,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零6月。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三被扶养人年生活费的总和,超出了上述解释年赔偿总额25673.1元,故计算需支付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3年零7个月,应以每年25673.1元为准,即25673.1元/年×3年零7个月=91995.28元。3年零7个月之后何之元、陈凤贞两人的生活费为66322.16元(何之元:25673.1元/年×2年零10月÷3=24246.8元,陈凤贞25673.1元/年×4年零11月÷3=42075.36元)。综上,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58317.44元。上述二项合计853461.44元。2.丧葬费36329.5元。参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以及2016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72659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6329.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857元。本院参照3人3天处理事故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3天×3人=857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鉴于其处理该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参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造成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的亲属何XX死亡的结果,对上述原告精神产生严重的损害,但由于受害人何X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5346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误工费8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11147.94元。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其他请求赔偿事项,不在《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昌材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宏天为事故车辆桂D×××××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的车主,其没有抗辩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主张应由李昌材、李宏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桂D×××××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801147.9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在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李昌材承担该宗事故的30%责任比例,赔偿240344.38元给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至此,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在本案请求的损失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获得足额赔偿。李昌材、李宏天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本案的总损失为911147.9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5346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误工费8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0344.38元给原告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四、驳回原告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元,原告李某、何某、何之元、陈凤贞负担1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李昌材、李宏天负担6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人民陪审员 仇雪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