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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至军与呼和浩特市康亨木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至军,呼和浩特市康亨木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21号原告:王至军,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康亨木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南口东侧内蒙古田野化工集团生活区A2号楼。法定代表人:索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至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康亨木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康亨木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盗门安装款17578元,利息1557.23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为其安装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百万小镇的防盗门,工期约一个月,安装费共计22578元。原告于2013年10月底如期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安装费5000元,尚欠17578元。就尚欠安装款,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3月份前支付完毕,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剩余安装款,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呼和浩特市康亨木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2014年1月1日),证明被告欠付劳务款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雇用原告从事防盗门安装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志军安装防盗门工费17578元,于明年3月份前全部支付。”该欠条上有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从事防盗门工作,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有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578元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承诺2015年3月前付款,应当承担2015年3月1日起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578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康亨木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至军劳务费17578元及利息(利息以1757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荣代理审判员  李秉韧人民陪审员  徐九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