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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桃与罗书礼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罗书礼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1103号原告:刘桃,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书礼,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刘桃与被告罗书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驾驶证考试的相关事宜,包括为委托人收集资料并为其报名驾校,领取考试相关资料,预约考试等。双方约定若罗书礼未实际代理委托事项,则罗书礼退还所有委托费用。被告收取委托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委托事项,也没有一次性向原告退还全部费用,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5月份退款9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罗书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自称可以代人办理驾校报名、考试等相关事宜,原告刘桃遂口头委托被告代为办理驾驶证B证的报名、考试等相关事宜,双方约定若罗书礼未实际完成请托事项,则退还所有委托费用。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交纳驾校报名、考试等费用共计10000元,由被告代原告办理上述事宜,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完成请托事宜。2015年8月,原告刘桃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但被告以钱不够为由,仅退还原告1000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称暂无钱可退,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刘桃9000.00(玖仟元整)付款时间五月份付款,罗书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驾校报名、考试等相关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能完成请托事宜,应当全额退还所收委托费用,2015年2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委托报名等相关费用1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请托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所交费用。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退款100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罗书礼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同年5月退还余款9000元。现退款时间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由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做约定,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罗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桃欠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罗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