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银凤与王五拴、李刚耀、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银凤,王五拴,李刚要,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792号原告:贺银凤,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王五拴,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李刚要(又名李刚耀),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单建军,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原告贺银凤诉被告王五拴、李刚要(李刚耀)、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五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要(又名李刚耀)、单建军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五拴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李刚要(李刚耀)、单建军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14日双方协商将利息变更为2.5%,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4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事实:一、被告王五拴向原告贷款13万元;二、被告李刚要(李刚耀)、单建军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条据上签名按印;三、贷款后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王五拴辩称:当时借款13万元,后还款3.1万元,我认为这3.1万元是本金,而且原告当时也和我说这3.1万元是本金。被告李刚要(李刚耀)、单建军未到庭未答辩,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五拴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五拴没有异议,被告李刚要(李刚耀)、单建军也没有依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五拴向原告贷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8%,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由被告李刚要(李刚耀)、单建军做担保,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利息变更为2.5%。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结息时被告欠利息1750元未付。之后被告王五拴累计支付原告3.1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贷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这3.1万元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之后三被告再未偿还本息。原告诉求中将利率请求变更为2%。本院认为,被告王五拴向原告贺银凤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五拴偿还。被告王五拴在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份后累计支付的3.1万元,原被告本息争议,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利息支付,依据欠付利息和约定利率2.5%计算,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4日,且其诉求中将利率变更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刚要(李刚耀)、单建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借款到期,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李刚要(李刚耀)、单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李刚要(李刚耀)、单建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五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银凤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李刚要(又名李刚耀)、单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