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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海湖与赵秀雄、周喜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海湖,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正生,男,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秀雄,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征红,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喜平,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周海湖因与被申请人赵秀雄、原审被告周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6)湘058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湘0581民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海湖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生,被申请人赵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湖申请再审称:1、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原审将再审申请人周海湖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全部送达给了与再审申请人仅系堂叔侄关系且在本案中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原审被告周喜平代收,而周喜平并未将上述法律文书转给再审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应诉权和上诉权,故原审判决系违法判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周喜平给被申请人赵秀雄出具的借条上的还款期限和日期是被篡改了的。原本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只有四个月,后被改成十四个月,还款日期由原来的2015年4月30日,被改成2016年2月30日。这还款期限和日期的改动是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的,而原审认定是经过再审申请人同意的,导致判决再审申请人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错误判决。赵秀雄辩称:一、原审没有违反程序,原审中原审被告周喜平代再审申请人接收法律文书后,告诉了再审申请人的。二、再审申请人的担保事实清楚,主债务还款期限及日期的更改,是再审申请人与周喜平及赵秀雄三方共同协商后当面更改,再由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的。三、再审申请人之所以再审申诉,是因为他在永州的资产经被申请人申请武冈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周喜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再审答辩。赵秀雄向本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周喜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利息45.8万元[150万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7万元(150万元×0.02×9),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18.8万元(94万元×0.02×10),合计45.8万元];2、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由被告周喜平按照月利率2%承担至偿清之日止;3、由被告周海湖对被告周喜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周喜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原告赵秀雄通过其姐姐赵秀丽的银行账户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周喜平的银行账户,被告周喜平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至2016年3月1日到期),利率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周海湖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及担保期限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周喜平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4月1日止),并于2015年12月底用其所投资的公司股份抵偿了借款本金5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秀雄催收,被告周喜平对余款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尚欠原告赵秀雄借款本金94万元及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喜平在2014年7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原告赵秀雄通过其姐赵秀丽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至被告周喜平的账户,被告周喜平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周喜平应当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4%,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但原告只主张按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44.86万元)。被告周海湖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的方式及担保的期限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对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海湖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对于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周喜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日,故担保期限在2016年9月1日才到期,原告在2016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担保人周海湖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海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喜平、周海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秀雄借款本金940000元,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448600元,本息合计1388600元(2016年10月16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海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审被告周喜平的证词,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方面的内容在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取证中虽也有矛盾,但在申诉审查中已作出了认定,并已依法启动了再审程序,在此不需再作认定;关于2015年元月1日周喜平向赵秀雄借款150万元借据中还款期限和日期的改动问题,从其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看,还款期限和日期的改动周海湖并不知道,而其在以后接受被申请人代理人等的调查问话中却又证明还款期限及日期的改动是经过周海湖同意的,前后矛盾,不可采信。二、被申请人赵秀雄在原审中出具的周喜平向其出具的2015年元月1日150万元借据中,还款期限和日期的更改痕迹明显,且有“2月30日”的常识错误,其声称是立借据当日经过保证担保人(再审申请人)周海湖同意后更改的,但周海湖提出异议,辩称他不知道还款期限和日期变更的事,更改应是赵秀雄与周喜平合谋,想让再审申请人继续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所为。本院认为,1、债权人提出的债权凭证对待证债权债务而言,应当是没有瑕疵的。如有瑕疵,债权人则有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赵秀雄为证明借条还款期限及还款日期更改是通过周海湖同意的,提出了周喜平的证词,但周喜平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足采信;即便不前后矛盾,因周喜平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周海湖继续负保证担保责任可缓解其还款压力——且又非出庭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赵秀雄还款期限及还款日期更改通过周海湖同意的主张。2、本借据系在赵秀雄公司办公室书写,且借据系格式借据,如还款期限及还款日期系当时更改,赵秀雄公司应不会吝惜一张格式借据纸,更换格式借据纸重新书写签字才正常,因为该借据牵涉的数额巨大,而修改的内容又很关键。3、如果还款期限及还款日期的更改系当事人三方在场所为,那么,被更改处既然已意识到要借款人周喜平加盖指纹以示确认,为何不让担保人周海湖同样加盖指纹以示确认呢?4、赵秀雄为证明对周喜平、周海湖进行了催收,提供了四份催收人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都一致证明,在2015年的5月、7月分别对周喜平、周海湖进行了催收,如果周喜平150万元借据上还款期限和日期是2015年元月1日三人一致同意更改的,那么,还款日期是2016年2月30日(不闹笑话也是2016年2月29日),还款期限都没到,存在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吗?这也佐证了还款期限和日期是在2015年12月底以后才改动的(证人证明2015年12月底进行了催收。如12月底前就改动了,还款期限仍未到期,不应催收)。故赵秀雄借据还款期限及还款日期系当日经过周海湖同意后更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应以三方都承认的最初的贷款期限4个月、还款日期到2015年4月30日为准。三、关于赵秀雄提出的带人催收的次数,赵秀雄主张催收了五次:2015年5月、7月、10月、12月及2016年6月;催收人证明5月、7月都到周喜平与周海湖家催收,10月到周喜平家催收,证人没说到周海湖家催收,12月是到周喜平所在的学校催收,2016年6月到周喜平、周海湖两家催收,但周喜平、周海湖均已外出躲债。周海湖承认催收了二次,且声辩称,这两次催收是催收他自己所立借据的50万元,不是催收周喜平所立借据由他作担保的150万元,赵秀雄曾表示过只要本人还了自己所立借据的50万元,周喜平所立借据的150万元就不要本人负责的。周海湖对后三次的催收不置可否,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三次的不存在,应认定四催收证人证言所一致证明的主要事实客观真实。但周海湖承认只有前面的两次,且是针对周海湖自己所立借据的50万元进行催收的辩解亦可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周海湖所立借据的50万元是在2015年9月底前还清的。其中2015年5月13日还50000元,2015年7月12日还70000元,分别有湖南武冈农村信用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武冈支行的电子转账存根打印件证明,而且这二次还款与赵秀雄方的前两次催收时间上是相吻合的;第二,自2015年9月周海湖还清自已所立借据的50万元后,赵秀雄2015年10月、12月的催收就没有针对周海湖,按常理,2015年10月正是2015年1月1日周喜平立借据的、周海湖作保证担保的15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的最后时段,应当要对担保人周海湖进行催收,且证人证明周海湖家与周喜平家相距很近,而债权人没有催收。这个事实佐证了周海湖2015年5月、7月赵秀雄的催收是针对周海湖自己所立借据的50万元的催收而不是针对周喜平所立借据由他本人作保证担保的150万元辩解的真实可信性。四、借款具体经过的补充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审被告周喜平、再审申请人周海湖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以再审申请人周海湖的名义立借据,由原审被告周喜平作保证担保,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秀雄借款200万元(由原审原告赵秀雄通过其姐姐赵秀丽的银行账户将200万元转入原审被告周喜平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1日,经赵秀雄,周喜平、周海湖协商一致,将前述借款由周喜平、周海湖分立借据如下:周海湖立借据50万元,由周喜平作保证担保;周喜平立据150万元,由周海湖作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周喜平所立150万元的借据在未经保证担保人周海湖同意的情况下,将还款期限更改为14个月,还款日期被更改为2016年2月30日。还款日期的更改处由周喜平加盖指印以示确认。周海湖所立借据的50万元在2015年9月底前已由周海湖还清。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周喜平2015年1月1日对被申请人赵秀雄的150万元的债务虽是2014年7月29日再审申请人周海湖在原审被告周喜平的保证担保下对被申请人赵秀雄200万元债务的分立,但既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三方协商一致所为,即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的成立;该债务已由原审被告周喜平于2015年12月用其家在“鑫禧”公司的股权抵还了本金56万元,尚欠本金94万元和原审认定的利息,这一事实本案再审中三方当事人也没有谁提出过异议,故原审判决周喜平偿还赵秀雄借款本金940000元,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448600元(2016年10月16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周海湖在原审被告周喜平对被申请人赵秀雄的150万元的借据中“担保人”的位置上签了名字,且未注明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但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的主债务偿还期限是4个月,到2015年4月30日期满,周海湖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而在此期间,债权人赵秀雄未就该债权的保证责任向保证担保人周海湖主张过权利,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起诉时间已到了2016年9月1日,超过了保证担保的除斥期间(即使按被更改的还款期限,保证担保的除斥期间也只到2016年8月31日而不能算到同年9月1日);虽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多次带人对原审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所以,再审申请人周海湖对原审被告周喜平2015年1月1日向被申请人赵秀雄所借的150万元债务依法已不具有保证担保责任,被申请人赵秀雄就该债权要求再审申请人周海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因送达不合法,使再审申请人周海湖未能行使应诉答辩权而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判决再审申请人周海湖对该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058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周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秀雄借款本金940000元,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448600元,本息合计1388600元(2016年10月16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秀雄要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海湖对原审被告周喜平2015年1月1日向其借款余额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00元,由原审被告周喜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文     华审 判 员 肖     红     艳审 判 员 刘洪森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小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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