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桂青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青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桂青,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文盲,无业,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被告人徐桂青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6年8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16年8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桂青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桂青谎称其承包了十堰市张湾红某卫万亩工业园的挡土墙工程,可分包给被田某1某虎,以交纳转包工程押金为由,田某1某虎2,000元。2、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桂青谎称其承包了十堰市张湾区红卫何家沟与兴丽城小区交界处的挡土墙工程,可分包给被害人张某,并冒用十堰市兴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挡土墙合作协议,以需先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张某10,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桂青谎称其承包了十堰市张湾区红卫叶湾隧道旁工地挡土墙工程,可分包给被害人张某,并冒用十堰市兴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挡土墙合作协议,以需先交纳押金为由,骗取张某10,000元。3、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桂青谎称其承包了十堰市张湾区红卫叶湾隧道旁工地的挡土墙工程,可分包给被害人孙某,并冒用十堰市兴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孙某签订挡土墙合作协议,以需先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孙某10,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人徐桂青谎称其承包了十堰市张湾区红某兴丽城挡土墙工程,可分包给被害人孙某,以需先交纳押金为由,骗取孙某10,000元。4、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桂青谎称其承包了十堰市张湾区红某兴丽城小区的挡土墙工程,可分包给被害人秦某,并冒用十堰市兴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秦某签订挡土墙合作协议,以需先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秦某20,00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桂青谎称其承包了十堰市张湾区红卫叶湾隧道旁工地的挡土墙工程,可分包给被害人秦某,以需先交纳押金为由,骗取秦某10,000元。上述赃款共计72,000元,均由被告人徐桂青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桂青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车西行决自[2016]第457号)、收条及协议书复印件、十堰兴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某老家沟安置区开发项目部“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张公刑鉴痕字[2017]033号);证人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1、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桂青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徐桂青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承包了挡土墙工程的事实,对外分包工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分包工程需收取保证金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2,00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桂青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桂青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1、张某、孙某、秦某的经济损失未被追回,应当责令被告人徐桂青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桂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1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桂青退赔被害人田位虎2,000元,退赔张勇20,000元,退赔孙加权20,000元,退赔秦家爱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