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侠与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丁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裕龙,宿迁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侠。上诉人黄成与被上诉人丁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黄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非机动车驾驶人宋兴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发生事故时,丁侠系搭乘非机动车驾驶人宋兴芹的电动自行车,故应通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均作为诉讼参加人到庭以确定事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应当认定依据非机动车驾驶人宋兴芹违规搭载十二岁以上的丁侠存在过错,从而减轻黄成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丁侠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18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与南外环交叉路口北侧,黄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宋兴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兴芹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丁侠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因现场变动,当事双方未在现场报警且陈述不一致,现场又无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就医疗费等损失,丁侠曾于2013年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确认事实如下:1.认定黄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宋兴芹和丁侠无责。2.事故发生前,丁侠系江苏北斗星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850元。黄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3.对于丁侠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已分别支持90天、60天、60天。丁侠于2015年11月15日在宿迁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当日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5年11月22日出院,合计花费医疗费6943.5元。诉讼过程中,丁侠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丁侠L1椎体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90日、9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丁侠支付鉴定费用1660元。丁侠与其丈夫黄友东已在宿迁市宿豫区桃李苑小区买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摩托车驾驶人黄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丁侠之损失应由黄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对于本次事故,丁侠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黄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宋兴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推定黄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黄成要求追加宋兴芹为共同被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宋兴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追加宋兴芹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黄成对于丁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5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六项费用予以确认。丁侠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6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3.营养费300元【(90-60)天×10元/天】;4.护理费3055元【(90-60)天×(37173÷365)元/天】;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误工费,因丁侠已在宿迁市宿豫区桃李苑小区买房居住,故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2221元【(210-90)天×(37173÷365)元/天】。上述费用合计为101192元,故黄成应赔偿丁侠101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侠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1192元;二、驳回丁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163元,由黄成负担(丁侠已预缴,黄成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经审理,上诉人黄成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非机动车驾驶人宋兴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在确认涉案事故责任方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因被上诉人丁侠并未起诉非机动车驾驶人宋兴芹,且宋兴芹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黄成追加宋兴芹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勿需追加宋兴芹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涉案事故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主要原因在于事故现场变动,故上诉人黄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否则,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具体到本案,在通常情况下,即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黄成承担赔偿责任。在黄成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方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涉案非机动车驾驶人宋兴芹虽然存在违规搭载乘客的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搭载乘客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无法就此认定宋兴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机动车驾驶人黄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黄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