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中兴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初109号起诉人刘中兴,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8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中兴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刘中兴对被起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刘中兴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宁人社信复[2017]15号)信访答复意见不服,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意见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4】19号)第一条规定是否也包括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离岗退养的五位女职工给原告予以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中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中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兵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