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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应福聚众斗殴、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应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应福,绰号“小福幺”,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籍贯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1月4日到贵州省毕节市亮岩镇派出所投案,临时羁押���贵州省毕节市看守所,2017年1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押回方城,2017年1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应福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应福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下午13时许,方城县小史店镇德华石材厂工人邵建华(未到案)在索要工钱时将管理人员朱某打伤,后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随后邵建华联系张贤佐(已判刑)、赵应福等人到小史店镇德华石材厂打架。其中邵建华联系罗祖田和另外三人乘一辆车前往小史店。张贤佐、XX华(已判刑)和另外二人乘坐赵应福驾驶的车辆前往小史店。张贤佐联系了驻马店市泌阳县春水镇石鑫石材厂的老乡陈杨林(已判刑),陈杨林随即以帮着老乡打架为名又纠集了跟着其干活的吴学海(已判刑)、张松(已判刑)、张浪、余阳、陈杨海、吴学彬、吴学东七人乘一辆车前往小史店。在出发前,陈杨林、张松、吴学海、张浪四人到石鑫石材厂内拿了铁锨、铁棍等工具放在所乘车辆的后备箱内准备打架用。小史店派出所的民警当时正在德华石材厂内出警解决前期邵建华与朱某打架的事,张贤佐、陈杨林、赵应福等人员在大门外一直等着,派出所民警出警离去后,邵建华领着五辆车共计四五十人进入德华石材厂内,邵建华所纠集到的人员全部下车站在院内,邵建华与石材厂的负责人接触并发生争吵,该石材厂工人发现事态严重遂报警,小史店派出所���警接警后及时返回现场,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随后通过派出所协调工钱的事情,张贤佐、陈杨林、赵应福等人都在外面等着。通过派出所民警协调,工资的事情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派出所李某等人就邵建华打伤朱某一事,口头传唤邵建华到小史店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将邵建华带离现场时,遭到邵建华所纠集张贤佐、陈杨林、XX华等十多人的阻拦,并强行将已被派出所李某等人控制的邵建华抢走,由赵应福驾车带邵建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应福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其中聚众斗殴系未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应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贤佐、陈杨林、XX华、吴学海、张松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黄某、葛某、程某、韩某、吴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伤情检查、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应福积极参加邵建华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施斗殴行为,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仍驾车帮助被公安机关传唤的涉嫌故意伤害的邵建华逃跑,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应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