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玲等19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王国喜,刘洪久,李润坤,房世臣,李维柱,刘洪革,李润川,庄永安,李深,庄玉库,李祥,王金,李昌,李润忠,李仁,李继平,张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周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初43号原告兼诉讼代表人李玲,女,1982年8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欢,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国喜,男,1952年9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洪久,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润坤,男,1944年4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房世臣,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维柱,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洪革,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润川,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庄永安,男,1936年1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深,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庄玉库,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祥,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金,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昌,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润忠,男,1951年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仁,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继平,男,1966年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财,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茂亮,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干部。第三人周淑珍,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谢茂亮,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刘欢、王国喜、刘洪久、李润坤、房世臣、李维柱、刘洪革、李润川、庄永安、李深、庄玉库、李祥、王金、李昌、李润忠、李仁、李继平、张财(以下简称李玲等19人)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1日向交通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准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周淑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玲等19人及周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谢茂亮,交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等19人诉称,我们系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村民,在本村承包有集体土地。2009年修建的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将我们的住处和承包地隔开。由于附近没有修建过铁路的桥洞,致我们无法耕种铁路另一侧的承包地,承包地荒芜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于2016年4月22日向交通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确认交通部批准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初步设计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交通部于2016年4月23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至今没有作出处理。我们认为交通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交通部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给我们作出答复。李玲等19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其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承包有集体土地;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3、邮单和回执单,用以证明交通部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交通部辩称:我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处理行为程序合法。2016年4月26日,我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我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交复字(2016)19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寄出。经查询,该挂号信(号码XC21738310611)已于2016年5月2日11:00被签收;我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处理行为内容合法。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是确认交通部批准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初步设计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批准部门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根据2013年国家机构改革和设置等相关规定,撤销铁道部,设立国家铁路局,作为交通部管理的国家局,承担除铁道部拟订铁路发展规划和政策之外的行政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部作出《告知书》,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李玲等19人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玲等19人的起诉或者驳回李玲等19人的诉讼请求。交通部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行政复议处理行为程序合法;2、《告知书》,用以证明涉案行政复议处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邮寄信封复印件和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涉案行政复议处理行为程序合法。周淑珍的参诉意见同李玲等19人。周淑珍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玲等19人认为:对交通部所提证据1无异议;对交通部所提其他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部认为:对李玲等19人所提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李玲等19人所提证据2的合法性不认可;对李玲等19人所提证据3需要说明交通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周淑珍认为:对李玲等19人所提证据无异议;对交通部所提证据的意见同李玲等19人。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玲等19人所提证据1与本案需要查明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李玲等19人所提证据2和交通部所提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情况。李玲等19人所提证据3能够证明其向交通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交通部所提证据2能够证明交通部针对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行为。交通部所提证据3能够证明交通部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李玲之母张淑清(已故)、周淑珍之夫李润才(已故)等20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交通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议请求为确认交通部批准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初步设计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交通部于次日签收上述申请材料。2016年4月28日,交通部作出《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准部门是铁道部,而非交通部,根据2013年国家机构改革和设置等相关规定,撤销铁道部,设立国家铁路局,作为交通部管理的国家局,承担除铁道部拟订铁路发展规划和政策之外的行政职责,故对铁道部的上述批准行为不服,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次日,交通部将《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行政复议申请人邮寄送达,该邮件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的通信地址和收件人写明“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五组李俊文转张淑清、李润才(收)”,此信函于2016年5月2日11:00被投递该村“收发室”代签收。李玲等19人主张未收到上述信函,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部具有接收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玲等19人认为交通部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判令交通部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首先,交通部所提证据能够证明交通部针对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告知书》,结合李玲等19人在庭审中对本案诉讼请求的确认,交通部已经履行了李玲等19人所诉履责内容即“给原告和第三人一个答复”的行政复议职责。李玲等19人如对《告知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依法另案予以解决。其次,交通部于2016年4月23日签收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鉴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距交通部住地较远,直接送达《告知书》有困难,交通部于2016年4月29日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的通信地址和收件人,将《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行政复议申请人邮寄送达,故交通部履行李玲等19人所诉履责内容的行政复议职责,在期限、送达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李玲等19人主张没有收到《告知书》的情形,不能充分必然得出交通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认定。综上,李玲等19人诉称交通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李玲等19人所提判令交通部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刘欢、王国喜、刘洪久、李润坤、房世臣、李维柱、刘洪革、李润川、庄永安、李深、庄玉库、李祥、王金、李昌、李润忠、李仁、李继平、张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玲、刘欢、王国喜、刘洪久、李润坤、房世臣、李维柱、刘洪革、李润川、庄永安、李深、庄玉库、李祥、王金、李昌、李润忠、李仁、李继平、张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 勇审判员 王 元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方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