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柏元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邓小波失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柏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特1号申请人:邓柏元,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邓柏元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邓小波失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邓柏元以被申请人邓小波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邓小波失踪。经查,邓小波,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0日,湖南省衡阳县人,原住湖南省衡阳县岘山镇泉井村上古组,与申请人邓柏元系父子关系,于2013年3月在衡阳县岘山镇走失后,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没有下落,至今已逾四年。2017年3月14日,邓柏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邓小波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人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邓小波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邓小波自2013年3月走失后,虽经多方寻找,至今仍未出现,下落不明己满四年,故申请人邓柏元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邓小波失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邓小波失踪。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许丽华审判员 许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