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7执异11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主要负责人:张中歌,任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灏,任总经理职务。被执行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旺,任董事长职务。本院在执行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2日以(2016)豫1327执131-16号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74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74万元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称,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41×××07账户内的存款是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以保证金的形式对我行债权提供的担保,我行对此账户上的存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我行权利实现之前,该账户上的存款不能用于偿还该公司的其他债务。故社旗县人民法院不应当对此账户上的存款进行扣划。本院查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社民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工期提前奖金等共计人民币1098.1513万元,案件受理费7.9813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有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豫13民终字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3月18日生效。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建宛房保〔2016〕0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如认为该笔款项确应归己所有,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超审判员 张文增审判员 詹兴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史艳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