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9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天印物资有限公司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印物资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929号原告:杭州天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丁家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楼忠根,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水星阁小区**幢****室。负责人:王伟梁。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宝鸿,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健,男,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杭州天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印公司)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杭州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成立、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杭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印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厦杭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华厦杭州公司根据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加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同意将其尚欠申加公司的货款365416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华厦杭州公司仍未付清欠款。被告华厦杭州公司为被告华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活动中的债务,被告华厦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厦杭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4160元,逾期利息1442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12日,计971天),合计128585.6元;二、被告华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行入账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认可该笔货款并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华厦杭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利息不能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厦杭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天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厦杭州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厦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天印公司与被告华厦杭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申加公司已将其对华厦公司的债权3564160元转让给原告。华厦公司已于2014年4月底支付原告40万元,剩余的3164160元,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65万元、7月8日前支付50万元、8月8日前支付50万元、9月8日前支付70万元,余款814160元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华厦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项,天印公司有权要求华厦公司马上支付所有款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14160元至令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天印公司与被告华厦杭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华厦杭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华厦杭州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厦杭州公司系华厦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厦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厦杭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印物资有限公司价款114160元;二、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印物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425.6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未付金额按年利率4.75%另行计付);三、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天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沈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