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执恢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任东仓与于海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东仓,于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02执恢141号申请执行人:任东仓,男。被执行人:于海江,男。本院在执行任东仓与于海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于海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查询被执行人于海江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证实被执行人于海江在银行无存款,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通过天水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于海江的房屋登记信息进行查询,证明被执行人于海江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于海江名下有一辆甘E72**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该车为肇事车辆,已报废,依法不能交付申请执行人任东仓抵债,又不能对该车进行评估、拍卖。于2016年6月15日将被执行人于海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于海江生活困难,暂无偿付能力,于2017年6月1日对申请执行人任东仓根据司法救助程序进行申报。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于2017年7月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中秋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吴全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