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乐晓芬、戴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乐晓芬,戴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1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76号。负责人:周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帆荟,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一般授权。被告:乐晓芬,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协会职员,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戴成明,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石分行)诉被告乐晓芬、戴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晓芬、戴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黄石分行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乐晓芬因购买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信假日威尼斯三期DL186幢××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966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戴成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采取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办理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如约贷款966000元给被告乐晓芬购房,而被告乐晓芬起初还能履行自己每月的还款义务,但从2016年6月开始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乐晓芬、戴成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79287.76元(含本金856863.43元,利息21825.53元,复息235.8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被告乐晓芬、戴成明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4000元。3、确认原告对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信假日威尼斯三期DL186幢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乐晓芬、戴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售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乐晓芬、戴成明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证据五: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房屋预告登记收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办妥房屋预告抵押手续后,依约向被告乐晓芬、戴成明提供了贷款。证据六:被告乐晓芬、戴成明欠款情况说明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乐晓芬、戴成明从2016年6月开始违约及累计拖欠原告欠款本息的数额。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已聘请律师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乐晓芬、戴成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乐晓芬与被告戴成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告乐晓芬向原告招行黄石分行申请个人贷款,被告戴成明在申请表中的共同申请人、抵押人栏目处签名。2010年7月7日,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与被告乐晓芬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66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从2010年8月9日起至2035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4%。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戴成明为此给原告招行黄石分行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2010年8月2日,原告招行黄石分行对被告乐晓芬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0年8月9日,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民币966000元给被告乐晓芬。被告乐晓芬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从2016年6月开始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9日,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张登国、曹帆荟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招行黄石分行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乐晓芬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乐晓芬、戴成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879287.76元(含本金人民币856863.43元,利息人民币21825.53元,复息人民币235.8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乐晓芬、戴成明赔偿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4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请求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数额,故对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出的对被告乐晓芬、戴成明所有的位于对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信假日威尼斯三期DL186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晓芬、戴成明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879287.76元(含本金人民币856863.43元,利息人民币21825.53元,复息人民币235.8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计算机系统生成的数额为准)。二、被告乐晓芬、戴成明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4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被告乐晓芬、戴成明所有的位于对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人信假日威尼斯三期DL186幢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乐晓芬、戴成明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3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3592元,由被告乐晓芬、戴成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俊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