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薛朝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薛朝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3283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59045,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102698,特别代理。被告:薛朝军,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薛朝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金33966.6元;2、被告���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93.32元;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悦翔牌小型汽车(车架号:LS5A2ABE2BA506856)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朝军为购买悦翔牌小型汽车(车架号:LS5A2ABE2BA506856)向原告公司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30600元。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汽车,并将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总金额为306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1132.22元,在每月的8日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驶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要求支付所有应付款项10-20%的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花溪区孟关乡国际汽贸城。同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承租车辆为抵押物,随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7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已连续四期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被告薛朝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贵州瑞合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悦翔牌汽车壹辆(车架号:LS5A2ABE2BA506856,发动机号B4SD003345)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销售价33000元,融资总额30600元,首付款9900元,月租金为1132.22元,租期36个月,被告每月8日支付租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1.1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11.2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11.1条规定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前先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予配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用、差旅费用等,不低于1000元/次)。自出租人控制车辆并通知承租人之日起七日内,若承租人清偿租金、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在无需评估的情形下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承租人无权就此主张任何权利,处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处分所得不足以清偿前述应付款项时,出租人有权继续追偿。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的车辆处置行为给予配合,并放弃一切抗辩(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行为、处置价格等),出租人采取措施收回车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自负。11.3承租人依据本合同11.1条应承担的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标准为:出租人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委派代表上门追讨的,每次600元(不含差旅费用等);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11.4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4.1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承租人及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出租人,因前述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出租人,或承租人、保证人及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或出租人邮寄的文件等无法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该车辆为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如约将购买的车辆交付被告薛朝军使用,被告薛朝军签订《车辆交接单》予以确认收到车辆,薛朝军于2016年6月7日为该车办理上牌手续,车牌号:贵A×××××,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薛朝军,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办理该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被告薛朝军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6期租金共计6793.32元,后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为本次诉讼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明、《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登记信息表、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接收车辆后仅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6期租金,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为1132.22元×30期=33966.6元;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系双方合同约定,对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维权合理费用)的10%-20%,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3966.6元+3000元)×15%=5544.99元;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请,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同时被告薛朝军亦将该车辆进行抵押登记于原告,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车辆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3966.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544.99元;二、被告薛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薛朝军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发动机号:B4SD003345,车架号:LS5A2ABE2BA506856,车牌号:贵A×××××)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猩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