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静与何洪飞、姚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何洪飞,姚廷先,陈华香,邹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824号原告:李静,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飞,女,1982年11月9日出,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廷先,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陈华香,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仁怀市。被告:邹洁,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户籍地仁怀市,现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贵州仁怀(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陈鹏、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因陈鹏死亡,根据原告李静的申请,依法将被告陈鹏变更为何洪飞、姚廷先、陈华香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豪、陈义勇,被告何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被告姚廷先、陈华香,被告邹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洪飞偿还陈鹏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陈华香、姚廷先在陈鹏遗产继承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邹洁对其中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已经死亡的陈鹏于2016年8月24日在原告李静处借款是合计28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250000元,其中2016年8月23日借款80000元,由被告邹洁作为担保人担保还款。约定于2017年4月26日还清,到期未还,特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洪飞辩称,1.何洪飞没有举债的合意,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何洪飞与陈鹏均系茅台酒厂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家庭没有经营生意,无需在外大额举债,双方没有子女,家庭开销较小,结合陈鹏的非正常死亡以及李静在开庭前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何洪飞有理由相信本案的借款是非法借贷;3.对其中20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情况,不予认可;4.何洪飞与陈鹏于2017年4月30日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该协议虽未生效,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鹏在签订协议后就自杀死亡;5.陈鹏无任何遗产。被告姚廷先、陈华香辩称,该借款我们不清楚,陈鹏死因不明,我们没有继承陈鹏的任何遗产。被告邹洁辩称,对于被告陈鹏向原告李静借款80000元知晓,但是李静是否已将该借款交付与陈鹏并不知晓;李静是以陈鹏的银行卡质押出借,按照李静与陈鹏的约定在款项出借后李静每月在陈鹏的银行卡内取现用于偿还2016年8月23日所形成的借款。在本案中邹洁担保责任已经在李静与陈鹏就双方间的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后已经免除。即便邹洁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先行扣除已偿还的30000元。李静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8月23日之后产生的200000元借款的交付事实,故李静的该主张不成立,且陈鹏没有进行一定的偿还,李静再向陈鹏出借金额高达200000元的借款与生活经验不相符合,违背客观常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由邹洁担保,陈鹏以银行卡质押方式向李静借款80000元(2016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和31000元两笔),并约定由李静用微信绑定陈鹏的银行账号,每月提现3800元返还借款。2016年9月至12月共计提现4次,合计15200元。约于2017年3、4月间,陈鹏归还借款30000元。2017年3月25日,陈鹏向李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鹏向李静借款280000元,约定2017年4月26日一次性返还借款。2017年5月13日陈鹏意外死亡。另查明,何洪飞与陈鹏系夫妻关系。陈华香与姚廷先系夫妻关系,系陈鹏的父母亲。陈鹏意外死亡后,何洪飞已将陈鹏38894.89元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静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陈鹏与何洪飞的婚姻登记表、陈华香与姚廷先的婚姻登记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清单,被告何洪飞提交的火化证、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邹洁担保,陈鹏以银行卡质押方式向李静借款8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鹏借款后,李静通过微信绑定的陈鹏的银行卡已经于2016年9月至12月共计4次提现15200元,又于2017年3、4月间归还借款30000元,共计已还款45200元,尚欠借款3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李静请求相关义务人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何洪飞与陈鹏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何洪飞并不知情,本案各方所举证据尚不能认定该借款系何洪飞与陈鹏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陈鹏个人债务,但何洪飞已将属于陈鹏遗产的住房公积金38894.89元提取,继承了陈鹏该笔遗产,故陈鹏死亡后,李静请求何洪飞返还陈鹏所欠李静的该笔借款34800元,应予以支持。邹洁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静未举证证明姚廷先、陈华香继承有陈鹏的遗产,姚廷先、陈华香亦陈述没有继承陈鹏的遗产,故李静请求姚廷先、陈华香返还陈鹏生前所借该款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李静所称其中借款200000元,系2016年9月份至10月份分四次,每次现金交付50000元,但未提供已经交付现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再次告知李静,限期其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供审查,但李静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仍未提供,故对李静诉称的其中20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李静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洪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静借款34800元;二、被告邹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静承担2190元,被告何洪飞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思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梦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