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金莲与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莲,李吉祥,曾月华,李俊,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536号原告:罗金莲,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祥,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曾月华,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吉祥,系被告李吉祥配偶。被告:李俊,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吉祥,系被告李吉祥与曾月华之子。被告: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中心路14号卓嵩一栋一单元7楼0107001号。法定代表人:朱送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金莲与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被告曾月华、被告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祥、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利息460000元(截至2017年1月3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钰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被告李吉祥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月华系李吉祥之妻。2013年,被告钰源公司拟开发邵阳市青龙桥头宝京汇项目。为筹措资金,被告钰源公司决定向原告罗金莲借款。原告罗金莲于2014年4月18日转账1000000元人民币至被告李吉祥的个人账户。当日,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二分五,利息两个月一付。2015年12月15日,被告钰源公司对外借款明细表中明确原告罗金莲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钰源公司,利息为三分。2015年元月开始,四被告未按约定的内容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但四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被告曾月华辩称,此借款是我代钰源公司所借,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属实,但利息原告计算过高。同时该借款是用于公司,不是用于个人,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被告钰源公司辩称,钰源公司不是借款人,且该款项至今为止都没有转入钰源公司账户,该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李吉祥、李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罗金莲提供的《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明细表》,被告钰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提出书面公章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导致委托鉴定被退回,故对于原告罗金莲提供的《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曾月华、李吉祥夫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罗金莲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罗金莲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李吉祥名下。被告曾月华、李吉祥、李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罗金莲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是实,月息2.5分,每两个月付息,期限一年。借款人曾月华、李吉祥、李俊。”2015年12月15日,被告钰源公司出具《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明细表》一份,写明于2014年4月18日向罗金莲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同时该对外明细表上写明:“以上款项都是曾月华为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借,以上全部款项已汇入公司上述指定银行账户,并用于宝京汇项目开发使用,以上相关债务概由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确认人李吉祥(钰源公司自然人股东)、朱密(钰源公司自然人股东、财务负责人)、朱凯雄(钰源公司自然人股东朱玉林之父)在该借款明细表上签字,并加盖有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自2015年3月1日起四被告未按时支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罗金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460000元。另查明,被告钰源公司于2016年11月将法定代表人由李吉祥变更为朱送来,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吉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罗金莲依约定向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出具借条给原告罗金莲的借款事实清楚,而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与3%,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原告罗金莲的诉讼请求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460000元。因被告李吉祥在借款发生时为被告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借的款项实际用于被告钰源公司,被告钰源公司也对此予以签字和盖章确认,故对所欠原告罗金莲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钰源公司与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罗金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李吉祥、曾月华、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此款原告罗金莲已自愿垫付,由被告李吉祥、曾月华、李俊、邵阳市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罗金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