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662号原告周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段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68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9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元,约定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支拖未还。被告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款6800元,并为原告出具6800元的欠据一枚,利率为20‰;欠据中注明”年前若能结清免贰仟元即收肆仟捌佰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清偿摩托车款。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金额为6800元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其摩托车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关系成立。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注明:”年前若能结清免贰仟元即收肆仟捌佰元”,属于欠据附属条件,依通常理解,被告在附属条件约定的时间内(即2014年12月末前)未能清偿欠款,故欠据的附属条件已无效。被告应按实际欠款金额6800元及约定的利息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实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也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摩托车款6800元,利息2400元,合计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