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商务局与赵克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商务局,赵克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320号原告:繁昌县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2796434276H。法定代表人:丁俊,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宁,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被告赵克宁之子。原告繁昌县商务局与被告赵克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被告赵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商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空、搬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并交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屋占用费人民币3541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后被告按每月7083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被告腾空并搬出房屋,交还原告止;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繁昌县国有企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繁阳××××层房屋,用于家具经营,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9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后原告提出房租偏高,要求降低房租,经原、被告协商,考虑到房屋年代较久,原告同意补贴被告部分维修费用8600元(被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在被告租赁经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闲置的二层房屋。2016年12月15日,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因被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年代久,已属危房,急需维修,原告遂通知被告收回房屋,进行维修加固,但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一直占用上述租赁房屋及二层房屋,继续经营。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克宁辩称:房屋租金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涉案房屋系危房不属实,在2016年12月15日合同到期后经过国资委进行了再次评估,该房(一层房屋)不属于危房,我们希望能够继续租赁该一层房屋,房屋租金可以按照原来的租金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繁昌县商务局与被告赵克宁签订《繁昌县国有企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路217号的房屋的一层(面积约1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张克宁用于家具出售,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年租金为93600元。同时还约定了:1、赵克宁首次租赁应当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1000元,该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且被告无责任后,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的费用外,无息退还给被告;2、租赁期限费用的承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等;3、合同期满,被告若愿意继续承租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新一轮房屋招租竞标,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若未中标,应按约定及时清场搬离,归还原告房屋。后在被告使用租赁的房屋过程中,提出租金过高,要求降低租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补贴被告部分维修费用8600元。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约。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迎春路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合同期满。现因该房屋是D级危房,急需维修加固,方可使用。经会议研究决定:1、请接到通知后,按照原合同标准交清2016年12月16日至今的房租;2、请于2017年3月10日前撤空房屋,我们将收回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繁昌县国有企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只有一年即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同到期后(续租应在合同到期前完成),原告繁昌县商务局选择收回房屋,是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至于房屋是否达到危房程度以及收回房屋后是否进行修缮,并不是本院需要审查的事项,因为该理由成立与否,原告繁昌县商务局均有权收回该出租房屋。由于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离,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其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即按照每月7083元[(93600-8600)/12个月]继续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5个月,为35416元,以后的房屋占用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路217号房屋腾空、并将该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繁昌县商务局;二、被告赵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繁昌县商务局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35416元及后续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7083元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开始直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腾空交还原告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