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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褚学丹与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褚学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学丹,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学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褚学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宁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5.98元和经济补偿金86867.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已作出了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产生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没有拖欠和少发。被上诉人在仲裁和诉讼中均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用工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上诉人在计算加班费时金额存在错误,也只是对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而非法律上的拖欠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褚学丹辩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应当是按被上诉人日平均工资的3倍发放,上诉人明显未足额支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褚学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宁物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9071.21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16416.02元(6009.02元/21.75天/8小时*316.9小时*1.5倍),双休日加班工资54150.24元(6009.02元/21.75天*98天*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04.94元(6009.02元/21.75天/8小时*88.78小时*3倍-99元*7天);2.苏宁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126.28元(6009.02元*14个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3日,褚学丹入职苏宁物流公司从事配送专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苏宁物流公司为褚学丹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起褚学丹担任物流主管。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褚学丹实行标准工时制,需要加班的,应按苏宁物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办理申请手续,经苏宁物流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班,褚学丹考勤中未经审批同意的超出排班部分的时间记录,不属于加班;褚学丹经苏宁物流公司同意的加班,苏宁物流公司优先安排褚学丹调休(法定节假日除外),若无法安排调休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支付加班工资;公司通过网络发布、电子邮件、短信平台、培训会议、通知栏张贴、员工本人签收签字等方式发布的管理规章均是本合同的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及其补充修改内容、员工奖惩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薪资管理制度、福利制度、保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1月1日,褚学丹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确认阅读了员工手册及其补充内容。2016年8月18日,褚学丹以苏宁物流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递交辞呈,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2016年9月12日,褚学丹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终止审理决定,后褚学丹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苏宁物流公司随工资支付褚学丹双休日加班工资13990.83元。褚学丹申请仲裁前十二个月内双休日加班9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日至3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1日),苏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为每天99元。此外,褚学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04.8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手册、考勤表、辞职报告、离职交接表、补休汇总表、褚学丹建设银行卡2015.9-2016.9账户交易明细、公积金账户查询打印件、智慧人社社保缴费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1.延时加班工资。褚学丹要求苏宁物流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并提供刷卡记录证明。苏宁物流公司抗辩并提供员工手册、褚学丹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延时加班需要经过审核批准且褚学丹对此知情。一审法院认为,苏宁物流公司既有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褚学丹对此知情,故褚学丹应当严格遵守,现苏宁物流公司以褚学丹主张加班但未审批为由进行抗辩,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褚学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褚学丹要求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2.双休日加班工资。当事人双方就双休日加班98天无异议,且均认可褚学丹申请仲裁后支付了该笔加班工资13990.83元。褚学丹当庭表示对该笔费用不再主张,属于自由处分其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褚学丹申请仲裁前12个月内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收到苏宁物流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99元/天。苏宁物流公司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既已约定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支付加班工资,那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44.14元/天(1770元/21.75天*3倍),苏宁物流公司支付褚学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元/天,明显未足额支付。故苏宁物流公司应补足褚学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5.98元(244.14元/天*7天-99元/天*7天)。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苏宁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褚学丹申请辞职,后要求苏宁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褚学丹于2003年2月13日入职,2016年8月31日离职,故褚学丹在苏宁物流公司处工作超过13年6个月,苏宁物流公司依法应支付褚学丹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6867.20元(6204.80元/月*1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褚学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5.98元,经济补偿金86867.20元,共计87883.18元。二、驳回褚学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宁物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苏宁物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宁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褚学丹经济补偿金86867.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褚学丹于2003年2月13日入职苏宁物流公司工作。2016年8月18日,褚学丹以苏宁物流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与苏宁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宁物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期间,苏宁物流公司向褚学丹支付13990.83元加班工资的事实,可以证实苏宁物流公司在褚学丹离职时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结合褚学丹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判令苏宁物流公司支付褚学丹经济补偿金86867.2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宁物流公司以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不予支持褚学丹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苏宁物流公司同意支付褚学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5.98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苏宁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