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庆元与张金亮、郑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元,张金亮,郑玉霞,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71号原告:李庆元,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金亮,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7日,住南阳市。被告:郑玉霞,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0日,住南阳市。被告: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霞地址:南召县白土岗镇中王庙村。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冉冉,女,该公司员工。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庆元与被告张金亮、郑玉霞、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立,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冉冉、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股东设立了第三被告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金亮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1750000元,约定利息3%,原告将钱交付给被告郑玉霞。2017年1月1日,原、被告计算了利息,重新打条:“借条张金亮今借到李庆元现金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1750000)(利息以利息结算单(1)(2)为准)2017年元月1日,借款人张金亮、担保人郑玉霞,担保公司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人郑玉霞。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亮支付1750000元及利息66万元(月息2分至还清之日),被告郑玉霞、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金亮借原告现金175万元。3、2017年元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郑玉霞收到原告现金175万元。4、2017年元月1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两次结算利息款为866250元,且一直未付。被告张金亮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对借原告现金175万元不予认可,当时借原告是100万元,借款时间不是2015年8月17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被告郑玉霞、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借原告现金175万元不予认可,当时借原告现金是100万元。被告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4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金亮因急用钱,自2014年陆续在原告处借款175万元,并于2017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张金亮今借到李庆元现金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小写¥1750000)(利息以利息结算单(1)(2)为准)2017年元月1日借款人:张金亮身份证号:电话:152××××1118担保人:郑玉霞身份证号:电话:139××××7060担保公司: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人:郑玉霞借款日期:2017年元月1日”。同日,张金亮、郑玉霞又为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1、原借李庆元利息和本金壹佰柒拾伍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2016年5月17日共计利息9个月,利息按3%,共计肆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此息未付)。2、原借李庆元利息和本金壹佰柒拾伍万元整自2016年5月18日——2016年12月31日共计利息(7.5个月,按3%计算)计叁拾玖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此息未付)。共计利息:捌拾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张金亮(签字并按指印)、郑玉霞(签字并按指印)2017年元月1日”。同日,郑玉霞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李庆元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1750000)含尹清杰、李庆元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此收据以借条为准)。收款人:郑玉霞(签字并按指印)2017年元月1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更名为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亮借原告李庆元现金,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归还原告,但迟迟未予归还,违背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借据、收据等证据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玉霞、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成立,且原告起诉是在保证期间内,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妥。被告辩称的借原告现金为100万元,而不是175万元的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加以证实,且与被告张金亮为原告出具借条这一事实相违背,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庆元现金人民币17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郑玉霞、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080元,由被告张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焦一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谷宛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