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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付四喜与麻东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四喜,麻东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563号原告:付四喜,女,汉族,1970年2月2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麻东兴,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负责人:万宁,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10147958。原告付四喜与被告麻东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经依法催缴,原告付四喜明确表示不予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本院认为,原告付四喜经依法催缴,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