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明,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陈某、被告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XX明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龙嘘路280号银珂网吧二楼61号机位,趁被害人沈某熟睡之际,窃得沈某放在61号机位桌子上的OPPO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XX明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XX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XX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明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