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愉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衡阳市雁峰区雁峰广场将��告人张某抓获,缴获白色晶体状物2包,红色药丸20粒。经称量、检验,所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重19.14克,系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红色药丸重1.86克,系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共计重21克(公安机关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衡公物鉴(理化)字[2017]351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丹校对人:郭 丹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