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陈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234号原告:张某,女,1939年11月28日出生,淄川区西河镇梨峪口村村民,现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梅,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1,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职业,现住淄川区,系原告之长子。被告:陈某2,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职业,现住淄川区,系原告之长次子。被告:陈某3,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职业,现住钢城区,系原告之三子。被告:陈某4,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职业,现住淄川区,系原告之四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梅、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1支付起诉前原告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共计3111.47元;2.要求被告陈某2支付起诉前原告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共计3111.47元,住院费917.00元,共计4028.47元;3.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500.00元;4.自2017年7月份后发生的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5.四被告履行“常回家看看”义务,在传统节日、原告生日等时点定期看望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原告老伴于2009年冬病故。原告随着年事已高,独立生活能力逐年下降,四被告对赡养一事因相互之间缺乏真诚和信任,纠缠于家庭内部陈年旧账,长期达不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至今,原告大多数时间生活在三子陈某3工作的莱钢集团,并由三子为其租房,垫付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探望照料日常生活;四子陈某4也时常探望,承担了部分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其他两被告一直不支付有关费用,不履行赡养义务。今年4月份原告突发急性肺炎入院治疗,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住院费用3670.68元。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陈某1、陈某2始终未到场探望,陈某1通过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的医药费,陈某2至今没有回音。原告已年近八十,身体逐渐衰弱,四被告不能抽身照料的情况下,身边需有人陪护,要求参照当地标准增加陪护费,以便雇请他人日常陪护。陈某1辩称,关于租房费问题,原告在老家有房子,原告回到老房子居住,被告四个轮流照顾,费用均摊,原告如果在莱钢,陈某1不出钱。关于陪护问题,陈某1也有时间也有能力,但是在莱钢陈某1没法去。关于经济问题,陈某1没有固定收入,每月只有100.00多元养老费,还有每年村里给的280.00元,另外打点零工能挣点钱,上半年才挣了1300.00元。因此陈某1要求原告回到原籍进行养老。原告每月有抚恤金460.00元,另外每年还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1200.00元,还有每年120.00元的老人补贴,这些钱足以满足基本生活。以后被告交的养老费必须有人专门负责管理,××等救急用。陈某3辩称,陈某1说必须让老人回原地居住的问题,以前老人在家居住的时候,老大老二都不管,老人在老家居住生活不便,她本人也不愿意回去居住,如果老人愿意,随老人的愿,想在哪居住就在哪居住。陈某4辩称,无论老人以前做过什么,作为儿女都应尽自己的义务,尊重法庭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原告老伴于2009年冬病故。原告随着年事已高,独立生活能力逐年下降,四被告对赡养一事因家庭琐事长期达不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至今,原告大多数时间生活在三子陈某3工作的莱钢集团,并由三子陈某3为其租房,至今花费了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共计12445.88元。三子陈某3垫付上述费用并探望照料原告日常生活;四子陈某4也时常探望,承担了部分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被告陈某1、陈某2一直未支付有关费用,未履行赡养义务。2017年4月份,原告突发急性肺炎入院治疗,医保报销后个人仍需支付住院费用3670.68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陈某1、陈某2始终未到场探望。陈某1支付了1000.00元的医药费,陈某2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因老家生活不便,不同意回老家房屋居住,要求继续在莱芜市居住。原告每月有抚恤金460.00元,另外每年还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1200.00元,村里每年有120.00元的老人补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亲生子女,在原告年老体弱、××的情况下,应依法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使原告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原告年老体弱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要求四被告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状况,确定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4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0元,被告陈某3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某2应当支付起诉前原告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的四分之一计3111.47元以及住院费的四分之一计917.00元,共计4028.47元。今后,原告若因病住院,四被告凭正式医疗费单据负担医疗费、护理费的四分之一。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起诉前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计3111.47元、住院费917.00元,共计4028.47元;二、陈某1、陈某2、陈某4于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25日前向张某支付赡养费100.00元;三、陈某3于2017年8月起每月25日前向张某支付赡养费200.00元;四、2017年7月26日以后张某的医疗费用,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平均负担。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