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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克与张龙、耿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张龙,耿顺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97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克,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白杨,女,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张龙,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反诉原告):耿顺凯,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克与被告张龙、耿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耿顺凯与反诉被告杨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君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克及委托代理人白杨,被告张龙、耿顺凯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告(反诉原告)耿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耿顺凯因用钱向我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违约金,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贷关系无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张龙的担保时效已经超过。其他见质证意见。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借取被反诉人借款时,将所有的豫A×××××号丰田塞纳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交付被反诉人保管。双方约定:反诉人偿还借款后该车辆由被反诉人再交还给反诉人,被反诉人保管期间,不得对该车辆进行使用,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后果由被反诉人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返还扣押反诉人所有的豫A×××××号丰田塞纳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5TDZK3DC8ES446490,发动机号码:2GR739280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提起的反诉属于物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反诉原告不应提起反诉,应另行起诉;反诉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反诉的提起时效,应依法驳回。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耿顺凯向原告杨克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约定:“今耿顺凯借到杨克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4日到2016年6月3日,共计30天。借款方应严格恪守到期还款的约定,如未按时向出借方按时还款,即属违约,每超过一天借款方愿意按照所欠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并就该条款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耿顺凯,担保人:张龙。2016年5月4日。”双方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付款方式、还款方式、借款用途、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耿顺凯将丰田塞纳豫A×××××号车抵押给商丘市方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期限一个月,耿顺凯应在抵押到期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服务费用与利息,逾期不还的视为违约。若抵押人在抵押到期后三天内不归还借款,则抵押权人商丘市方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此车辆。”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杨克通过银行向被告张龙转账170000元。后该抵押车辆被人抢走并已经过户给他人,双方因还款协商未果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借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及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本院对该借款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反诉原告反诉要求返还车辆,因该车辆被人抢走后,已经过户给他人,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顺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克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所欠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耿顺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费1850元,由二被告承担。反诉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耿顺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丽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