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宁某在洪湖市新堤城区园林路君贵酒店和宝安广场一楼等地,以能从北京武汉等地银行办理无抵押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办理贷款的“包装费”,共骗取被害人刘某等20余人人民币137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宁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刘某,以能从北京武汉等地银行办理无抵押贷款为由,要刘某帮忙介绍贷款客户,承诺给被害人刘某提成,经过被害人刘某介绍,被告人宁某共骗取“包装费”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48000元。2.被告人宁某以能从北京武汉等地银行办理无抵押贷款为由,但需要收取“包装费”,骗取被害人颜某甲3000元、被害人左某2100元、被害人雷某2000元、郑某15000元、汪某12000元、杨凯6000元、孙某28500元、刘爱珍6000元、陆某6800元、杜方艾3000元、陈某1500元,共计骗取“包装费”8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还81400元。被告人宁某于2016年12月18日因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争执,打电话投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宁某在洪湖市新堤城区园林路君贵酒店和宝安广场一楼等地,以能从北京武汉等地银行办理无抵押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办理贷款的“包装费”,共骗取被害人刘某等20余人人民币137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宁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刘某,以能从北京武汉等地银行办理无抵押贷款为由,要刘某帮忙介绍贷款客户,承诺给被害人刘某提成,经过被害人刘某介绍,被告人宁某共骗取由被害人刘某经手的“包装费”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的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刘某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书面谅解。2.被告人宁某以能从北京武汉等地银行办理无抵押贷款,但需要收取“包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颜某乙3000元、左某2100元、雷某2000元、郑某15000元、汪某12000元、杨凯6000元、孙某28500元、刘爱珍6000元、陆某6800元、杜艾方3000元、陈某1500元,共计骗取上述被害人“包装费”8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的家属积极退还上述被害人85900元,取得了上述全部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宁某2016年12月18日因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争执,打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被告人宁某的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与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欠条及借条等收据、退款领取表、领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曾某、陈某、龚某、叶某均、颜某乙、左某、雷某、郑某、汪某、胡某、孙某、陆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主动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的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人民陪审员 魏大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