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262言中福与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中福,李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262号原告:言中福,男,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李秀芳,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言中福与被告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中福,被告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中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秀芳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4000元。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秀芳辩称,对欠款情况无异议,现资金周转困难,需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芳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4000元。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合计54000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言中福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