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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潜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潜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2民初2622号起诉人张潜影,男,汉族,1987年1月7日生,住唐山市滦县。2017年7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潜影的民事起诉状,请求:1、返还马自达6型冀B×××××车辆;2、返还车上现金21510元;3、赔偿车辆折旧及正常使用费20000元;4、返还原告在唐山市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押金27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起诉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贷款9万元整,贷款期限三年,担保物为起诉人所有的冀B×××××号马自达六型车辆。该贷款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起诉人将贷款及滞纳金、违约金全部还清。2016年10月4日,被起诉人师淑君将原告所有的担保车辆及现金21510元强行从原告弟弟张希同处抢开走,理由是起诉人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起诉人认为车辆作为银行贷款抵押物,逾期还款时应由银行按照程序行使权利。被起诉人强行抢开走原告车辆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实属违法行为。被起诉人至今拒不返还。起诉人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被起诉人返还车辆及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张潜影与被起诉人唐山市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开平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起诉人发生逾期偿还贷款情形时,被起诉人有权将起诉人提供的担保车辆强行扣押,故被起诉人师淑君因起诉人张潜影逾期未偿还贷款将其提供担保的车辆及车上现金21510元强行抢开走的行为并无法律及约定依据。且高新区公安分局老庄子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起诉人在起诉人已经清偿银行贷款的前提下拒不返还扣押车辆及现金,该行为已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潜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康审判员 马 征审判员 赵晓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