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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禹贤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皇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禹贤,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皇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830号原告:赵禹贤,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辽,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皇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观音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57591608W。法定代表人:张云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禹贤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皇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禹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辽,被告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禹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5万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苟斌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欠到原告材料款22.5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万元,并约定2017年5月31日前偿清,若到期不付清愿按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欠款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皇瑞公司辩称,苟斌虽系公司股东之一,但苟斌书立22.5万元《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且公司股东间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苟斌承诺自行偿还债务,故本案因涉及另一当事人苟斌,我方口头申请追加苟斌参加诉讼;对《欠条》和约定的资金利率我方在举证阶段作出具体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出售装修材料。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物业管理…。2015年9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苟斌(乙方)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通江县诺江镇蜀景首席住宅楼和商业用房的乳胶漆、腻子粉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庭审中原告陈述苟斌联系原告向其分包工地出售乳胶漆、腻子粉材料,双方就装饰材料出售在被告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2015年9月-2016年10月期间向苟斌依约出售了乳胶漆、腻子粉装饰材料;原告在苟斌向其书立《欠条》时将合同和送货依据交由苟斌保管。2016年12月15日,苟斌在与原告结算材料款后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赵禹贤送皇瑞实业通江蜀景首席工地内外墙涂料及腻子粉总材料折款合计为贰拾玖萬(万)伍仟元整,平时借支柒萬(万)整,下余贰拾贰萬(万)伍仟元整,(225000元)。”,苟斌在经手人处签署“皇瑞实业苟斌”,并按手印确认。2017年1月24日,张云刚在《欠条》中备注“此款由原皇瑞实业公司股东共同偿还,于2017年5月底付清,如果付不清愿承担百分之二的利息(月息)。”,张云刚在备注内容处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1月22日,原告和张云刚经协商后,原告在通江县诺江镇“三碗茶”茶楼向张云刚书立金额为194240元的领据一份,但张云刚2017年1月26日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材料欠款,原告同日在《欠条》中备注“张云刚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金额大写壹万元。”,据此,张云刚2017年1月26日在《欠条》中备注“原赵禹贤所写194240.00元领据作废”。2017年7月3日,张云刚在法庭调查时陈述其自被告公司成立至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斌原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苟斌经被告公司授权与原告进行乳胶漆、腻子粉装饰材料买卖,苟斌与原告发生乳胶漆、腻子粉装饰材料买卖系公司行为。原告后多次催收材料欠款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皇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于2012年6月8日,原始股东为张云刚、苟斌等6人。2016年4月20日,被告皇瑞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为扩大经营范围,同意苟正伦、张丽霞、刘冬梅3人持有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包括张云刚等9人,并修订通过了公司章程。2016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对公司经营期间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股东股权进行转让,《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二、通江蜀景首席折价200万,该工地由苟斌接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至接手后与公司其他人员无任何关系…”。2016年7月25日,苟斌书立了《承诺》一份,《承诺》主要内容为“…3、全体股东对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清算后,公司承诺入股本金利润合计107.1631万元(壹佰零柒万壹仟陆佰叁拾壹元),承诺人自愿收取原公司在通江蜀景首席工地做工的工程及材料尾款。原公司在蜀景工地所产生的尾款上交原公司200万元(贰佰万元),此200万元支付…,其余款项由承诺人自行收取并自行承诺此工地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并对蜀景(首席)工地工程进行清算,自负盈亏,自行管理,与其他股东无关…”。苟斌在2016年7月15日将其持有被告公司13.4%的股份转让给张云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内容来看,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发生了买卖关系,且均在双方的合法经营范围内的客观事实。苟斌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经被告公司授权与原告进行装饰装修材料买卖,对材料价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书立《欠条》,张云刚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中备注材料欠款偿还期限和约定逾期资金利息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对苟斌与原告间买卖和结算行为的认可,由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合法有效。《欠条》约定了材料欠款偿还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材料欠款215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提出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以欠款2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之日的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欠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对逾期偿还材料欠款约定了资金利息,且约定的逾期资金利息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从逾期偿还欠款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以欠款2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已通过股东会方式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划分,苟斌对蜀景首席分包工程涉及债权债务予以了书面承诺,苟斌书立《欠条》为个人行为,原告材料款应由苟斌偿还的抗辩,被告公司虽以内部股东会议方式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明确划分,股东成员进行了增减变动,苟斌对通江县诺江镇蜀景首席分包工程涉及债权债务书面承诺自负盈亏,但此均系被告公司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仍应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员工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皇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禹贤偿还材料欠款215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以欠款2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皇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忠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