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代理检察员吴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邵武市领域小区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谢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7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邵武市城南186原九二医院门口路边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邵武市中医院门口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7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邵武市城南186原九二医院门口路边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300元。5、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邵武市的租住处房间内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江某,得款人民币300元。6、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邵武市月山关路30号的门口处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江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在邵武市的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某某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21克)以及一根黄色塑料管中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19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谢某、吴某、江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跃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347)?)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