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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青发与冯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英,林青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148号原告冯建英,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林青发,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冯建英与被告林青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英,被告林青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因驾驶电动车发生撞到行人的交通事故,被告妻子冯建辉系原告亲姊妹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给被告撞伤行人的医药费,2014年3月10日因医疗费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5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看到被告家庭当时确实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念在其妹妹冯建辉面子没有对被告起诉,暂缓让被告还款。被告妻子冯建辉系原告的亲姊妹于2016年3月6日,因病去世,在办理完冯建辉后事,原告得知被告得到一笔钱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并且开始拒绝接原告电话,躲避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妻子和原告是否借款我不清楚。2016年3月6日,我妻子冯建辉去世,在这之前原告没有找我说过借款的事情。我妻子“头七”之后,原告和我大舅哥都到我家,说我欠原告钱向我要钱,原告也没有欠条。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建英与被告林青发妻子冯建辉系姊妹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林青发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他人损失。原告冯建英于2014年3月2日、3月10日两次分别从工商银行取款合计30000元借给冯建辉。冯建辉于2016年3月6日因病去世。原告冯建英向被告林青发索要借款时,将二人谈话录音。被告林青发在录音中承认借款事实,强调借款被其女儿用了。原告冯建英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取款明细、视听资料等证据。休庭后,被告林青发为了证实否认向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供一份结清证明。证明其在2014年7月15日向他人借款66320.03元,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对于原告冯建英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告林青发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据效力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青发提供向他人借款的书证即使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建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林青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林青发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冯建英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冯建英关于被告林青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青发否认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英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青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明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 杉 微信公众号“”